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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口译考试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网   发布时间:2015-12-16 14:54: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口译考试机构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外文局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考办”)代表中国外文局负责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简称“外专局培训中心”)具体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负责全国各口译考试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

  全国考办和外专局培训中心联合为各口译考试机构授予口译考点资质证书,并授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全国考办和外专局培训中心批准设立的、各地负责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具体口译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考试公开、公平、公正性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考试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较高的考试管理水平和办公条件,具备固定的考试场所,语音实验室或多媒体教室应不少于2个。在选择考场时要充分考虑周边治安、交通、安全、环境对考试的影响。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应明确全面负责考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1名和5名以上熟练掌握口译考试工作流程的考务人员。

  三、有可预见的、相对稳定的生源,原则上每次考试报考人数不少于30人。中西部地区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设立程序

  一、拟设立考试机构的单位向全国考办或外专局培训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口译考试机构申请表》。

  二、全国考办和外专局培训中心对申请单位进行综合评审后,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后,给予授牌,并在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网公布考试机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考试机构一经设立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考试机构资质。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依照外专局培训中心发布的考务通知,安排本地区、本部门考试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指导考生按照相关要求和程序报名,并组织考生现场办理资格审查及其他手续。

  第十条 收取考试费用并按规定数额在报名缴费结束后一个月内上缴。

  第十一条 负责考场组织、考务准备工作。注意考场周边治安、交通、安全、环境对考试的影响,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聘请监考人员,安排主考官、副主考官、巡视、监考及技术保障人员,做好考前考务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试题接送必须由两人及以上专人负责,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整个考试过程中,做好试题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及时上报考试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制定完善的人员聘用和管理制度,考务人员和考官相对固定。

  第十六条 完成全国考办和外专局培训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全国考办、外专局培训中心负责考试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考试机构服从关于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及相关活动的协调安排。

  第十八条 考试机构应将为考生服务放在首位,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流程及相关规定操作。

  第十九条 考试机构接受全国考办、外专局培训中心的巡视和年检,并于每年1231日前提交当年年检报告。年检报告包括考务组织、考试人数、考风考纪、考生反馈、考试推广等情况。年检结果将于60个工作日内在翻译资格考试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全国考办和外专局培训中心定期召开考试机构工作会,会议主要内容包括经验交流、工作总结、评先选优等活动。

  第五章 变更与撤消

  第二十一条 考试机构上级主管单位出现变更或考试机构负责人、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变更,须书面向外专局培训中心提出报告,同时抄送全国考办。

  第二十二条 在年检和不定期抽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考试资质,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经报批,撤消该考试机构资格。

  一、违反考试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考务工作的;

  三、考务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第二十三条 考试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

  一、考试机构或其上级法人单位主动申请撤消的;

  二、考试机构申请单位被撤消的;

  三、连续两年未组织考试的;

  四、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五、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不能完成所交办任务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第二十四条 全国考办、外专局培训中心做出考试机构撤消决定后,书面通告考试机构。

  第二十五条 考试机构撤消后,应将其存续期间所有考生资料移交外专局培训中心。全国考办、外专局培训中心收回有关资料和资质牌,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考办、外专局培训中心负责解释。